台灣基恩斯股份有限公司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
一、 台灣基恩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維護職場性別工作權平等及提供員工與受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防治性騷擾事件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辦法,並公開揭示。
二、 本公司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 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員工執行職務時,遭任何人性騷擾,及本公司員工,非因執行職務,遭任何人申訴性騷擾事件。
四、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指事件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
1. 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僱主、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方法,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人如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應同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
適用第1項第1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第1項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
性侵害、性騷擾行為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辦法。
五、 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第四點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公司 提出;其他發生在本公司場域之性騷擾事件,受害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訴。
(二) 第四點第1項第2款涉及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三) 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先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14日內以書面補正:
1.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 申訴之年、月、日。
(四)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欲撤回申訴者,應由申訴人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公司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五)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14日補正。
2.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同一事件已結案者亦同。
3. 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4. 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5.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6.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六) 本公司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1. 專線電話:(02-8978-5107)
2. 專線傳真:(02-2718-6700)
3. 專用電子信箱:(sexual@keyence.com.tw)
4. 專責處理人員:人事主管
六、 本公司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指定3至7名委員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稱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委員除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本公司在職員工或選聘專家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由原單位指派合適人選繼任。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申訴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七、 迴避原則
(一)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處理委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等親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處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處理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處理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 被申請迴避之相關人員在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且不得參與處理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五) 相關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八、 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經處理委員會審理不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 本公司接獲申訴,但本公司並非加害人之僱用人時,本公司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十、 調查時程: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由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3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須盡速調查完畢,做成調查報告,由處理委員會在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決議後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對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十一、 調查單位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案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覆詢問。
(四) 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或富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如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八)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二、 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
(一)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公司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含理由)。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公司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二) 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對調查及處理結果處理委員會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處理委員會若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申訴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於調查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三、 有下列事項之一時,申訴人得向處理委員會就第十二點第一款所為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 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者。
(四) 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議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議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四、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公司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任。
十五、 本公司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六、 本公司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照工作規則等規定予以懲戒或處理。性騷擾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十七、 本公司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公司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公司。
十九、 本公司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受理申訴或協助提出告訴。
二十、 本公司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二十一、 本辦法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施行,修訂時亦同。